舒城县物价局行政执法依据
一、行政执法机关
单位名称:舒城县物价局
单位类别:法定行政机关
执法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第五条第二款: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价格工作。
2、《价格违法行为行政处罚规定》第二条: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依法对价格活动进行监督检查,并决定对价格违法行为的行政处罚。
3、《安徽省收费管理条例》第三条:市(行署)、县(市)物价主管部门负责本地区的收费管理工作。
4、《安徽省涉案财产价格鉴定条例》第三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价格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涉案财产价格鉴定的监督管理,其所属的价格鉴定机构承担涉案财产价格鉴定工作。
二、行政执法依据
|
类 别 |
序号 |
名 称 |
制定机关 |
生效时间 |
|
法 律 |
1 |
《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 |
全国人大常委会 |
1998年5月1日 |
|
行政法规 |
1 |
《收费公路管理条例》 |
国务院 |
2004年11月1日 |
|
2 |
《价格违法行为行政处罚规定》 |
国务院 |
2008年1月13日 |
|
地方性
法 规 |
1 |
《安徽省收费管理条例》 |
省人大常委会 |
1991年10月1日 |
|
2 |
《安徽省涉案财产价格鉴定条例》 |
省人大常委会 |
2008年12月1日 |
|
规
章 |
1 |
《涉案物品价格鉴定复核裁定管理办法》 |
国家发计委 |
1998年5月5日 |
|
2 |
《关于制止低价倾销行为的规定》 |
国家发计委 |
1999年8月3日 |
|
3 |
《价格认证管理办法》 |
国家发计委 |
1999年8月17日 |
|
4 |
《政府制定价格行为规则》 |
国家发改委 |
2006年5月1日 |
|
5 |
《非常时期落实价格干预措施和紧急措施暂行办法》 |
国家发改委 |
2004年1月1日 |
|
6 |
《价格违法行为行政处罚实施办法》 |
国家发改委 |
2004年9月1日 |
|
7 |
《关于商品和服务实行明码标价的规定》 |
国家发计委 |
2001年1月1日 |
|
8 |
《禁止价格欺诈行为的规定》 |
国家发计委 |
2002年1月1日 |
|
9 |
《价格行政处罚程序规定》 |
国家发计委 |
2002年1月1日 |
|
10 |
《政府制定价格听证办法》 |
国家发改委 |
2008年12月1日 |
|
11 |
《制止价格垄断行为暂行规定》 |
国家发改委 |
2003年11月1日 |
|
12 |
《价格违法行为举报规定》 |
国家发改委 |
2004年10月1日 |
|
13 |
《收费许可证管理办法》 |
国家发计委等六部门 |
1999年1月1日 |
|
14 |
《政府制定价格成本监审办法》 |
国家发改委 |
2006年3月1日 |
|
15 |
《价格监测规定》 |
国家发改委 |
2003年6月1日 |
|
16 |
《价格鉴证师注册管理办法》 |
国家发改委 |
2008年8月2日 |
|
17 |
《安徽省收费许可证管理办法》 |
省政府 |
1992年6月1日 |
|
18 |
《安徽省行政事业性收费年审管理办法》 |
省政府 |
1992年6月1日 |
|
19 |
《安徽省经营性服务收费管理办法》 |
省政府 |
1999年9月17日 |
|
20 |
《安徽省城市物业管理服务收费暂行办法》 |
省政府 |
2001年4月14日 |
|
21 |
《安徽省价格监测管理规定》 |
省政府 |
2004年1月1日 |
|
22 |
《安徽省实施价格干预措施暂行办法》 |
省政府 |
2006年1月1日 |
|
23 |
《安徽省价格监督检查办法》 |
省政府 |
2007年5月1日 |
|
24 |
《安徽省政府制定价格成本监测办法》 |
省政府 |
2009年1月1日 |
三、行政执法职权
(一)非行政许可(共3项)
1、实行政府指导价、政府定价的商品和服务价格审批
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第二十条第三款:市、县人民政府可以根据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的授权,按照地方定价目录规定的定价权限和具体适用范围制定在本地区执行的政府指导价、政府定价。
2、行政事业性收费许可证核发
法律依据:《安徽省收费管理条例》第十九条:对行政性、事业性收费和实行国家定价的经营性服务收费实行许可证制度。《安徽省收费许可证》由省物价主管部门统一印制,县级以上物价主管部门核发。收费单位要在经办场所和营业场所公布收费标准,实行亮证收费。
3、经营性服务收费许可证核发
法律依据:《安徽省经营性服务收费管理办法》第十八条:对实行政府指导价、政府定价的经营性服务项目实行收费许可证制度。经营性服务收费许可证由省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统一印制,并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核发。
(二)行政处罚(共12项)
1、经营者不执行政府指导价、政府定价的
处罚措施: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罚款、责令停业整顿。
法律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第三十九条:经营者不执行政府指导价、政府定价以及法定的价格干预措施、紧急措施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五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
(2)《价格违法行为行政处罚规定》第七条:经营者不执行政府指导价、政府定价,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5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5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
(一) 超出政府指导价浮动幅度制定价格的;
(二) 高于或者低于政府定价制定价格的;
(三) 擅自制定属于政府指导价、政府定价范围内的商品或者服务价格的;
(四) 提前或者推迟执行政府指导价、政府定价的;
(五) 自立收费项目或者自定标准收费的;
(六) 采取分解收费项目、重复收费、扩大收费范围等方式变相提高收费标准的;
(七) 对政府明令取消的收费项目继续收费的;
(八) 违反规定以保证金、抵押金等形式变相收费的;
(九) 强制或者变相强制服务并收费的;
(十) 不按照规定提供服务而收取费用的;
(十一) 不执行政府指导价、政府定价的其他行为。
2、经营者不执行法定的价格干预措施的
处罚措施: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罚款、责令停业整顿。
法律依据:(1)《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第三十九条:经营者不执行政府指导价、政府定价以及法定的价格干预措施、紧急措施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所得五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可以处以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
(2)《价格违法行为行政处罚规定》第八条:经营者不执行法定的价格干预措施、紧急措施,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5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10万元以上10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
(一) 不执行提价申报或者调价备案制度的;
(二) 超过规定的差价率、利润率幅度的;
(三) 不执行规定的限价、最低保护价的;
(四) 不执行集中定价权限措施的;
(五) 不执行冻结价格措施的;
(六) 不执行法定的价格干预措施、紧急措施的其他行为。
第九条:本规定第四条至第八条规定中经营者为个人的,对其没有违法所得的价格违法行为,可以处10万元以下的罚款。
(3)《非常时期落实价格干预措施和紧急措施暂行办法》第十一条:经营者不执行价格干预措施、紧急措施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所得五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可以处四万元以上四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或者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吊销营业执照;构成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3、经营者有不正当价格行为的
处罚措施:责令改正、警告、没收违法所得、罚款、责令停业整顿。
法律依据:(1)《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第十四条:经营者不得有下列不正当价格行为:
(一)相互串通,操纵市场价格,损害其他经营者或者消费者的合法权益;
(二)在依法降价处理鲜活商品、季节性商品、积压商品等商品外,为了排挤竞争对手或者独占市场,以低于成本的价格倾销,扰乱正常的生产经营秩序,损害国家利益或者其他经营者的合法权益;
(三)捏造、散布涨价信息,哄抬价格,推动商品价格过高上涨的;
(四)利用虚假的或者使人误解的价格手段,诱骗消费者或者其他经营者与其进行交易;
(五)提供相同商品或者服务,对具有同等交易条件的其他经营者实行价格歧视;
(六)采取抬高等级或者压低等级等手段收购、销售商品或者提供服务,变相提高或者压低价格;
(七)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牟取暴利;
(八)法律、行政法规禁止的其他不正当价格行为。
第四十条:经营者有本法第十四条所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所得五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予以警告,可以并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或者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吊销营业执照。有关法律对本法第十四条所列行为的处罚及处罚机关另有规定的,可以依照有关法律的规定执行。
(2)《价格违法行为行政处罚规定》第四条:经营者违反价格法第十四条的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5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10万元以上10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或者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吊销营业执照;
(一) 相互串通,操作市场价格,损害其他经营者或者消费者的合法权益的;
(二) 除依法降价处理鲜活商品、季节性商品、积压商品等商品外,为了排挤竞争对手或者独占市场,以低于成本的价格倾销,扰乱正常的生产经营秩序,损害国家利益或者其他经营者的合法权益的;
(三) 提供相同商品或者服务,对具有同等交易条件的其他经营者实行价格歧视的。
行业协会组织本行业的经营者相互串通、操纵市场价格的,对经营者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对行业协会可以处5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机关可以依法撤销登记。
第五条:经营者违反价格法第十四条的规定,捏造、散布涨价信息,恶意囤积以及利用其他手段哄抬价格,推动商品价格过高上涨的,或者利用虚假的或者使人误解的价格手段,诱骗消费者或者其他经营者与其进行交易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5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5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或者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吊销营业执照。
行业协会有前款规定的违法行为的,可以处5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机关可以依法撤销登记。
第六条:经营者违反价格法第十四条的规定,采取抬高等级或者压低等级等手段销售、收购商品或者提供服务,变相提高或者压低价格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5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2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或者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吊销营业执照。
4、经营者有牟取暴利行为的
处罚措施:责令改正、警告、没收违法所得、罚款。
法律依据:《制止牟取暴利的暂行规定》第五条:商品的价格和服务的收费标准(以下统称价格),应当符合下列要求。
(一)某一商品或者服务的价格水平不超过同一地区、同一期间、同一档次、同种商品或者服务的市场平均价格的合理幅度;”
(二)某一商品或者服务的差价率不超过同一地区、同一期间、同一档次、同种商品或者服务的平均差价率的合理幅度;
(三)某一商品或者服务的利润率超过同一地区、同一期间、同一档次、同种商品或者服务的平均利润率的合理幅度。但是,生产经营者通过改善经营管理,运用新技术,降低成本,提高效益而实现的利润除外。
第十一条:违反本规定第五条规定的,由价格监督检查机构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予以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所得5倍以下的罚款。
5、经营者有价格垄断行为的
处罚措施:警告、没收违法所得、罚款、停业整顿。
法律依据:(1)《制止价格垄断行为暂行规定》第四条:经营者之间不得通过协议、决议或者协调等串通方式实行下列价格垄断行为:
(一)统一确定、维持或变更价格;
(二)通过限制产量或者供应量,操纵价格;
(三)在招投标或者拍卖活动中操纵价格;
(四)其他操纵价格的行为。
第五条:经营者不得凭借市场支配地位,在向经销商提供商品时强制限定其转售价格。
第六条:经营者不得凭借市场支配地位,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牟取暴利。
第七条:经营者不得凭借市场支配地位,以排挤、损害竞争对手为目的,以低于成本的价格倾销;或者采取回扣、补贴、赠送等手段变相降价,使商品实际售价低于商品自身成本。
第八条:经营者不得凭借市场支配地位,在提供相同商品或者服务时,对条件相同的交易对象在交易价格上实行差别待遇。
(2)《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第四十条: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所得5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予以警告,可以并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或者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吊销营业执照。
(3)《价格违法行为行政处罚规定》第四条: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5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10万元以上10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或者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吊销营业执照。
6、经营者以低于成本的价格倾销商品的
处罚措施:责令改正、警告、没收违法所得、罚款、责令停业整顿。
法律依据:(1)《关于制止低价倾销行为的规定 》第二条:本规定所称低价倾销行为是指经营者在依法降价处理商品之外,为排挤竞争对手或独占市场,以低于成本的价格倾销商品,扰乱正常生产经营秩序,损害国家利益或者其他经营者合法权益的行为。
第七条:本规定第二条所称以低于成本的价格倾销商品的行为是指:
(一)生产企业销售商品的出厂价格低于其生产成本的,或经销企业的销售价格低于其进货成本的;
(二)采用高规格、高等级充抵低规格、低等级等手段,变相降低价格,使生产企业实际出厂价格低于其生产成本,经销企业实际销售价格低于其进货成本的;
(三)通过采取折扣、补贴等价格优惠手段,使生产企业实际出厂价格低于其生产成本,经销企业实际销售价格低于其进货成本的;
(四)进行非对等物资串换,使生产企业实际出厂价格低于其生产成本,经销企业实际销售价格低于其进货成本的;
(五)通过以物抵债,使生产企业实际出厂价格低于其生产成本,经销企业实际销售价格低于其进货成本的;
(六)采取多发货少开票或不开票方法,使生产企业实际出厂价格低于其生产成本,经销企业实际销售价格低于其进货成本的;
(七)通过多给数量、批量优惠等方式,变相降低价格,使生产企业实际出厂价格低于其生产成本,经销企业实际销售价格低于其进货成本;
(八)在招标投标中,采用压低标价等方式使生产企业实际出厂价格低于其生产成本,经销企业实际销售价格低于其进货成本的;
(九)采用其它方式,使生产企业实际出厂价格低于其生产成本,经销企业实际销售价格低于其进货成本的。
(2)《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第四十条:经营者有本法第十四条所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所得五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予以警告,可以并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或者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吊销营业执照。
7、经营者违反明码标价规定的
处罚措施: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罚款。
法律依据:(1)《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第四十二条:经营者违反明码标价规定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5000元以下的罚款。
(2)《价格违法行为行政处罚规定》第十一条:经营者违反明码标价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5000元以下的罚款:
(一) 不标明价格的;
(二) 不按照规定的内容和方式明码标价的;
(三) 在标价之外加价出售商品或者收取未标明的费用的;
(四) 违反明码标价规定的其他行为。
(3)《关于商品和服务实行明码标价的规定》第二十一条:经营者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价格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5000元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可以处以5000元以下的罚款。
(一)不明码标价的;
(二)不按规定的内容和方式明码标价的;
(三)在标价之外加价出售商品或收取未标明的费用的;
(四)不能提供降价记录或者有关核定价格资料的;
(五)擅自印制标价签或价目表的;
(六)使用未经监制的标价内容和方式的;
(七)其他违反明码标价规定的行为。
8、经营者被责令暂停相关营业而不停止的,或者转移、隐匿、销毁依法登记保存的财物的
处罚措施:罚款。
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第四十三条:经营者被责令暂停相关营业而不停止的,或者转移、隐匿、销毁依法登记保存的财物的,处相关营业所得或者转移、隐匿、销毁的财物价值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
9、经营者拒绝提供价格监督检查所需资料或者提供虚假资料的行为;不如实提供低价倾销调查所必须的账簿、单据、凭证、文件以及其他资料的
处罚措施:责令改正、警告,罚款。
法律依据:(1)《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第四十四条:拒绝按照规定提供监督检查所需资料或者提供虚假资料的,责令改正,予以警告;逾期不改正的,可以处以罚款。
(2)《价格违法行为行政处罚规定》第十二条:拒绝提供价格监督检查所需资料或者提供虚假的,责令改正,给予警告;逾期不改正的,可以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负责人员给予纪律处分。
10、经营者收购、销售商品和提供有偿服务进行价格欺诈的
处罚措施:责令改正、警告,没收违法所得,罚款,责令停业整顿。
法律依据:(1)《禁止价格欺诈行为的规定》第六条:经营者收购、销售商品和提供有偿服务的标价行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价格欺诈行为:
(一)标价签、价目表等所标示商品的品名、产地、规格、等级、质地、计价单位、价格等或者服务的项目、收费标准等有关内容与实际不符,并以此为手段诱骗消费者或者其他经营者购买的;
(二)对同一商品或者服务,在同一交易场所同时使用两种标价签或者价目表,以低价招徕顾客并以高价进行结算的;
(三)使用欺骗性或者误导性的语言、文字、图片、计量单位等标价,诱导他人与其交易的;
(四)标示的市场最低价、出厂价、批发价、特价、极品价等价格表示无依据或者无从比较的;
(五)降价销售所标示的折扣商品或者服务,其折扣幅度与实际不符;
(六)销售处理商品时,不标示处理品和处理品价格的;
(七)采取价外馈赠方式销售商品和提供服务时,不如实标示馈赠物品的品名、数量或者馈赠物品为假劣商品的;
(八)收购、销售商品和提供服务带有价格附加条件时,不标示或者含糊标示附加条件的;
(九)其他欺骗性价格表示。
第七条:经营者收购、销售商品和提供有偿服务,采取下列价格手段之一的,属于价格欺诈行为:
(一)虚构原价,虚构降价原因,虚假优惠折价,谎称降价或者将要提价,诱骗他人购买的;
(二)收购、销售商品和提供服务前有价格承诺,不履行或者不完全履行的;
(三)谎称收购、销售价格高于或者低于其他经营者的收购、销售价格,诱骗消费者或者经营者与其进行交易的;
(四)采取掺杂、掺假,以假充真,以次充好,短缺数量等手段,使数量或者质量与价格不符的;
(五)对实行市场调节价的商品和服务价格,谎称为政府定价或者政府指导价的;
(六)其他价格欺诈手段。
第十一条:经营者有本规定第六条和第七条所列行为之一的,由政府价格主管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和《价格违法行为行政处罚规定》进行处罚。
(2)《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第四十条:经营者有本法第十四条所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所得五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予以警告,可以并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或者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吊销营业执照。有关法律对本法第十四条所列行为的处罚及处罚机关另有规定的,可以依照有关法律的规定执行。
(3)《价格违法行为行政处罚规定》第五条:经营者违反价格法第十四条的规定,捏造、散布涨价信息,恶意囤积以及利用其他手段哄抬价格,推动商品价格过高上涨的,或者利用虚假的或者使人误解的价格手段,诱骗消费者或者其他经营者与其进行交易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所得5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给予警告,处5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或者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吊销营业执照。
11、有乱收费行为的
处罚措施:通报批评、责令停业、没收违法所得、罚款、吊销许可证。
法律依据:《安徽省收费管理条例》第二十九条:下列行为属乱收费行为:
(一)越权批准或擅自设立收费项目、制定或调整收费标准的;
(二)无《安徽省收费许可证》及擅自收费的;
(三)不使用统一规定的票据或无票据而收费的;
(四)不按《安徽省收费许可证》的规定,擅自增加收费项目或提高收费标准的;
(五)不实施管理行为或不提供服务而收费的;
(六)不按规定办理变更或注销《安徽省收费许可证》而继续收费;
(七)不按规定公布收费项目和收费标准而收费的;
(八)其它不符合国家法律、法规和本条例规定的收费行为。
第三十条:有前条行为之一的,由物价主管部门根据情节给予下列处罚:
(一)通报批评;
(二)责令停业和纠正乱收费行为;
(三)责令将全部非法收费款退还被收费单位和个人,不能退还的由物价主管部门予以没收。
(四)对有乱收费行为单位的负责人和直接责任者处以罚款;
(五)吊销其《安徽省收费许可证》;
(六)建议监察机关或者有关部门对单位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给予行政处分。
12、价格鉴定机构未按规定进行价格鉴定的
处罚措施: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赔偿。
法律依据:《安徽省涉案财产价格鉴定条例》第二十九条:价格鉴定机构违反本条例第九条第1项至第5项的规定,未按规定的估价程序和方法进行估价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处分。
第三十一条:价格鉴定机构违反本条例第16条规定,对暂存的涉案财产未尽到妥善保管义务,给涉安财产当事人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予以赔偿。
(三)其他具体行政行为(共2项)
1、行政事业性收费年审
法律依据:(1)《安徽省收费管理条例》第二十四条:物价主管部门对行政性、事业性收费实行年审制度。
(2)《收费许可证管理办法》第十四条:《收费许可证》实行审验制度。经审验合格的,由发证机关加盖年度审验章后方可继续使用。
2、明码标价方式的监制和内容认定
法律依据:《关于商品和服务实行明码标价的规定》第六条:明码标价的标价方式由省级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统一规定,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的价格监督检查机构对标价方式进行监制。未经监制的,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印制和销售。
第七条:需要增减标价内容以及不宜标价的商品和服务,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认定。